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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因素设置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发布日期:2022-11-03 阅读次数:415




评审因素如何合理设置、如何量化,是采购人编制采购文件时主要关心的问题之一。特别是综合评分法中,除价格部分外,技术(服务)和商务评分中既有客观分项又有主观分项,两者之间应把握好合法、合规性的问题。

而政府采购评标或评审标准的制定,也应当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以确保评标标准或评审标准的合法性、合理性与科学性。

今天,小采同学就为大家梳理一下评审因素设置应当遵循的一些原则,以供大家参考。





供应商资格条件不得计分原则

采购人对于不得将资格条件设为评审因素的理解,容易衍生一种错误的做法,就是把资质条件这一最基础的内容设置在资格门槛,把资质的等级作为择优条件又在评分中体现。
所谓供应商的资格条件指的是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门槛条件,只有具备了这一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方能参加相应的政府采购活动,而评标或评审是在供应商满足了资格条件且通过了符合性审查基础上的综合评分,这里的“基础上”当然指的是“基础”以上的商务、技术等因素,而“基础”之本身是不应当作为加分项的。





价格分设置应符合合法原则

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价格分作为评审因素组成的一部分,对外公布的招标文件应仔细审定,明确是否按照法规的要求合理设置最高限价,但如果采购人还设置了最低限价,限制投标人的报价不得低于某个报价的范围,此种操作是不允许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87号令”)第十二条规定,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价格分的比重设置应遵循法定范围

关于价格分的比重设置,应遵循有关法规要求。价格分设置如不符合法定的范围,采购文件本身就存在违法的事实,项目将面临重新招标的风险。
实践中,不同采购方式,价格分设置上的差别。如87号令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适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时,其价格分应遵照《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综合评分法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30%至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10%至30%……”





客观因素最大化原则

一般来说,主观因素指的是评标人或评审人的评价易受评标人或评审人主观意志控制或影响的因素,其载体包括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标或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其他方式政府采购响应文件中的技术部分。客观因素指的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某种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物品,并以此作为评判某种情况存在与否的参照因素。
出于公平和公正的需要和考虑,在设置评标或评审标准的时候,应该尽可能多的将客观因素作为评判的对象,以防止评标人或评审人利用手中的权利,干扰和影响评标或评审的结果。





主观因素量化相对细化原则

鉴于主观评审因素灵活性大、主观参与程度高的这一特点,在设置评标或评审标准的时候,我们应尽量地将主观因素及其对应的分值客观且细致化。
比如,在竞争性磋商文件中将技术标即工作方案(假定满分28分)细分为四个部分,即方案内容(满分10分)、工作流程(满分10分)、项目管理制度(满分2分)d.组织协调工作(满分6分)。
方案内容完整,符合有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行政规章有关此项工作的要求。内容完整,符合要求的,得7-10分;主要内容未遗漏,基本符合要求的,得4-6分;遗漏主要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得0-3分。
投标人具有符合XX标准的售后服务体系认证证书,获得七星级得5分,获得5星级得3分,4星及以下得1分,未提供不得分。
当档次分得多一些,那么,每档得分的最大值也就会小一些,给分的幅度与主观弹性就会小一些,就可以最大限度地限制评标人或评审人的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