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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供参考~医疗机构接受社会捐赠专题】
发布日期:2019-09-11 阅读次数:388

仅供参考~医疗机构接受社会捐赠专题】

1.由医疗机构的哪一个部门负责接受捐赠?

答: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绝大多数医疗机构无专职接受捐赠的职能部门。考虑到新型冠状病毒防疫期间的紧迫性,以及当前捐赠的特点,可由各医疗机构,结合自身及捐赠意项的客观情况,指定相关职能科室、指派专人成立专项部门,负责相关财、物的接受、分发和使用。

 

依据~《卫生计生单位接受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卫生计生单位应当明确承担捐赠组织协调管理的牵头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日常事务”。

 

仅供参考~医疗机构接受社会捐赠专题】

2.医疗机构接受捐赠时,是否必须签订书面协议?

捐赠方不愿意签订协议怎么办?答: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但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简化。考虑到现实中确实有不愿签订协议或不方便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形,建议医疗机构制作《捐赠物品接受证明》,在《捐赠物品接受证明》中写明相关情况~模板见后面。

 

依据~《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卫生计生单位接受捐赠应当与捐赠人协商一致,自愿平等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第十九条规定“卫生计生单位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等特殊任务期间接受捐赠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书面捐赠协议”。

 

捐赠证明(捐赠人为企业)

捐赠物品接受证明

(捐赠人为企业)

 

              医院,于2020年 月  日收到         公司所捐赠的          套(件)。(型号、颜色、标准等相关信息见此份证明的附件,可以制作表格)

 

贵单位所捐赠的         ,极大缓解了我院物资短缺的状况,有利地支持了我院的防疫工作。我院及全体职工对贵单位此种回馈社会、负有社会责任感的善行深表感谢,并将铭记于心!并特此证明。

 

再次感谢!

 

 

                 医院

二零二零年    

 

 

2 捐赠证明(捐赠人为个人)

捐赠物品接受证明

(捐赠人为自然人)

 

            医院,于2020年   月  日收到       (先生/女士)所捐赠的        套(件)。(型号、颜色、标准等相关信息见此份证明的附件,可以制作表格)

 

您所捐赠的        ,极大缓解了我院物资短缺的状况,有利地支持了我院的防疫工作。我院及全体职工对您的善行和义举深表感谢,并将铭记于心!并特此证明。

 

再次感谢!

 

 

              医院

二零二零年    

 

仅供参考~医疗机构接受社会捐赠专题】

3. 接受物品捐赠的,医疗机构开具什么样的票据?

答: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根据《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捐赠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捐赠票据是捐赠人对外捐赠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捐赠款项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考虑到此次疫情的广泛性和严重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长期性,结合《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捐赠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公益性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捐赠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建议各医疗机构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六条规定“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

 

《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货币金额或非货币性捐赠财产价值,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受赠法人单位印章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及时将捐赠票据送达捐赠人”。

 

仅供参考~医疗机构接受社会捐赠专题】

4.问: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临床医技部门、行后部门等是否可接受急需的口罩等物品?

答:不可以。此次疫情爆发于春节期间,物资不足属客观情况。但越是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及其各职能部门和临床医技科室,更应依法依规行事。只有这样,才能不负所托。

 

《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明确规定“捐赠人向卫生计生单位捐赠,应当由单位捐赠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卫计生单位其他内部职能部门或个人一律不得直接接受”。

 

《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捐赠财产应当由受赠法人单位统一接受”。

 

仅供参考~医疗机构接受社会捐赠专题】

5.医疗机构是否可以拒绝接受捐赠?

答:可以。在防控疫情的当下,我们应当尽可能节省人力、物力,尽可能将人力、物资、工作重心向防疫工作偏重。考虑到中华民族“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优良传统,不排除个人、单位所捐赠的物品属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非急需物资或属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需要的物资。在此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向相关捐赠个体和机构进行说明。

 

《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卫生计生单位领导班子集体或内部民主议事会议确定意见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捐赠人。不予接受的捐赠,卫生计生单位应当向捐赠人解释和说明”。

 

【每日问答  仅供参考~医疗机构接受社会捐赠专题】

6.问:医疗机构非现金捐赠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

答:接受非货币方式捐赠,鼓励医疗机构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非货币捐赠财产价值进行评估、确认或公证。对非现金的捐赠,医疗机构是可以委托第三方对捐赠物品的价值进行确定,但考虑到此次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特殊时期,物资紧缺且需求量大,实践操作中也难以做到对每笔捐赠物资均委托第三方确认价值,因此,在特殊时期,可以对物资捐赠不做价值确认,但要做好清点、验收、登记造册以及捐赠物资的使用与管理,不能寒了捐赠人的心。

 

仅供参考~医疗机构接受社会捐赠专题】

7.问:医疗机构可以接受那些机构的捐赠?有经济往来的机构是否可以捐赠?

答:对于境内捐赠方的主体资格没有明确的限制,只要符合公益目的、遵循自愿捐赠原则即可。在抗击新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特殊时期,各个医疗机构的物资极度紧缺,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与医疗机构有经济往来的机构,只要捐赠项目是符合公益目的及自愿原则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个人认为,医疗机构是可以接受捐赠的。

 

仅供参考~医疗机构接受社会捐赠专题】

8.问:医疗机构受赠物资是否可以在同行业、同等级、同性质之间的医疗机构进行调配使用?

答:原则上不允许。但考虑到立法本意,以及此次疫情的广泛性、严重性、和有可能地长期性,如在实践之中,统筹考虑相关客观情形之后,在征得捐赠人同意,并报主管部门同意,且做好记录、不改变捐赠物品使用范围的情况下,应为可行。

 

《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受赠单位接受的捐赠财产一般不得用于转赠其他单位”。

 

仅供参考~医疗机构接受社会捐赠专题】

9. 医疗机构疫情期间是否可以公开募捐?

答:不可以。虽然从疫情爆发到现在,包括湖北及湖北以外的地区均出现医院直接向社会发布接受捐赠的公告,但可以明确的说,医院不具备公开募捐资格。《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面向公众开展募捐。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公开募捐。民政部《关于动员慈善力量依法有序参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告》(民政部公告第476号)及湖北省、武汉市政府的通告中均要求,通过慈善组织(红十字会等)来接受捐赠,并未作出医疗机构可以公开募捐的例外规定,那么即使在疫情期间,医疗机构公开募捐也是违法的。

 

对于已经公开募捐并接受捐赠的医疗机构,一定要做好善款收支情况的统计,做好捐赠款项的明细、款项的使用、采购的物资记录,保留好相关记录凭证。做好接受捐赠物资的管理与使用。及时向捐赠人及社会公众公开使用情况,并在疫情接受后进行专项的审计。

 

仅供参考~医疗机构接受社会捐赠专题】

10. 问:医疗机构不违反捐赠目的、没有营利性使用,但超出捐赠协议约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捐赠物资,是否违规?

答:违规!医疗机构需要改变捐赠用途使用捐赠财产时,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但是,考虑到执行协议的成本和效率问题,个人建议医疗机构在协议中对此种可能发生的改变用途的情形,提前在捐赠协议里进行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八条规定“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受赠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意愿,严格按照本单位宗旨和捐赠协议约定开展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不得用于营利性活动。捐赠协议限定用途的捐赠财产,受赠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

 

 

111月26日,财政部发布了《关于疫情防控采购便利化的通知》(财办库〔2020〕23号),立即启动紧急采购程序,建立釆购“绿色通道”,为打赢疫情防控攻坚战提供了政策保障。

那么,这个便利采购办法有什么重要内容呢?简言之,就是要开通“绿色采购通道”。什么是绿色采购通道呢?就是指采购疫情防控物资必须简便、安全、快捷,启动不受地域、不受政府采购方式和政府采购程序约束的紧急采购机制。同时,通知也强调要加强事后防控,对于疫情防控物资采购项目文件和凭证要加强管理,留存备查,不能因紧急采购而使不法分子肆意妄为。

备注:如需要23号文通知请联系我索要,我给您发送;

12、卫生计生单位接受捐赠请参考《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

备注:如需要这个资料的链接请联系我即可;

 

13、医院可以直接接受捐款吗?

可以,《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写的很清楚

 

14、下面是其他单位制定的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物资捐赠管理使用办法,供参考

 

XX单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物资捐赠管理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xx单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物资捐赠工作,根据xx单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的要求,特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国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捐赠其有权处置的且可以用于本次防控疫情的合法物资(以下简称“捐赠物资”)。
第三条  主要接受正规渠道生产的N95口罩、外科口罩、一次性医用口罩、消毒水、酒精、防护服、护目镜、测温仪等医疗防护物资捐赠。暂不接受与疫情防控无关的物资捐赠。
第四条  捐赠物资由xx单位xx职能部门(以下简称“职能部门”)负责接收。职能部门接收捐赠要详细登记捐赠企业(个人)名称(姓名)、联系方式、品名、数量、型号、用途及捐赠者意愿和特别要求等。院内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可以向职能部门介绍和推荐相关捐赠信息,若捐赠方有意捐赠给院内某部门,捐受双方也可直接对接,同时报备职能部门,后续该收捐单位凭相关证明到职能部门办理捐赠手续并开具捐赠凭证。
第五条  职能部门接收的捐赠物资,根据捐赠者意愿由指挥部调配,由相关行后、临床医技等部门管理和使用。职能部门根据指挥部统一安排与医院相关部门做好交接,医院相关部门要出具收物收条(包括品名、数量、收物人、时间等),在保管和使用过程中也要做好台账,以便备查。
第六条  职能部门及自主接受捐赠物资的相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捐赠信息收集、联络、对接、反馈等工作,详细做好捐赠物资接收、登记、管理、分发、监督、汇总等日常工作,做到账物清晰、管理规范。职能部门不定期向指挥部汇报捐赠情况,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物资收据、捐赠证书,并致一封医院xx书记、xx院长亲笔签名的感谢信。
第七条  经指挥部同意并征询捐赠者意愿,我院接受的医用捐赠物资亦可用于本市其他医院防控及医疗救助使用。
第八条  职能部门依法统一向社会公开捐赠物资接收使用信息。
第九条  本办法经指挥部批准后,自颁布之日起试行,由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XX单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
2020年2月x日

 

 

 

 

 

 

 

 

 

 

 

 

 

 

 

附件一:关于疫情防控采购便利化的通知   财办库〔2020〕23号

附件二:《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

附件三:(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办库〔2020〕29号)

 

 

 

 

 

重磅 | 财政部办公厅发布《关于疫情防控采购便利化的通知》

 

关于疫情防控采购便利化的通知

财办库〔2020〕23号

各中央预算单位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作出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支持打赢疫情防控攻坚战,现就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采购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釆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疫情防控相关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以满足疫情防控工作需要为首要目标,建立釆购“绿色通道”,可不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釆购进口物资无需审批。

二、各采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紧急采购内控机制,在确保采购时效的同时,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釆购质量。

三、各采购单位应当加强疫情防控采购项目采购文件和凭据的管理,留存备查。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釆购单位及釆购人员存在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

特此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2020年1月26日

 

 

 

 

 

 

 

 

 

 

 

 

 

 

 

 

 

 

 

《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卫生计生事业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卫生计生事业单位、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业务主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卫生计生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捐赠是指国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卫生计生单位(以下简称受赠单位)提供资金、物资等形式的公益性支持和帮助。

第四条  卫生计生单位接受捐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自愿无偿;

(三)符合公益目的;

(四)非营利性;

(五)法人单位统一接受和管理;

(六)勤俭节约,注重实效;

(七)信息公开,强化监管。

第五条  卫生计生单位可以接受以下公益事业捐赠:

(一)用于医疗机构患者医疗救治费用减免;

(二)用于公众健康等公共卫生服务和健康教育;

(三)用于卫生计生人员培训和培养;

(四)用于卫生计生领域学术活动;

(五)用于卫生计生领域科学研究;

(六)用于卫生计生机构公共设施设备建设;

(七)用于其他卫生计生公益性非营利活动。

第六条  卫生计生单位不得接受以下捐赠:

(一)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涉及商业营利性活动;

(三)涉嫌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

(四)与本单位采购物品(服务)挂钩;

(五)附有与捐赠事项相关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科研成果、行业数据及信息等权利和主张;

(六)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环保等标准和要求的物资;

(七)附带政治目的及其他意识形态倾向;

(八)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九)任何方式的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十)承担政府监督执法任务机构,不得接受与监督执法工作有利害关系的捐赠。

第七条  卫生计生单位应当将接受捐赠和使用管理作为单位领导班子集体或内部民主议事会议研究决策事项。

第八条  卫生计生单位应当明确承担捐赠组织协调管理的牵头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日常事务(以下简称捐赠管理部门)。

第九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经社会团体书面授权可以代表社会团体接受捐赠收入,不得自行接受捐赠收入。

第十条  捐赠人向卫生计生单位捐赠,应当由单位捐赠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卫生计生单位其他内部职能部门或个人一律不得直接接受。

 

第二章  捐赠预评估

第十一条  捐赠预评估是卫生计生单位收到捐赠人捐赠申请后,在接受捐赠前对捐赠项目开展的综合评估。卫生计生单位应当建立接受捐赠预评估制度。

第十二条  预评估重点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卫生计生单位职责、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

(三)捐赠接受必要性;

(四)捐赠人背景、经营状况及其与本单位关系;

(五)捐赠实施可行性;

(六)捐赠用途是否涉及商业营利性活动;

(七)捐赠是否涉嫌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

(八)捐赠方是否要求与捐赠事项相关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科研成果、行业数据及信息等权利和主张;

(九)捐赠物资质量、资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与要求等;

(十)是否附带政治目的及其他意识形态倾向;

(十一)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十二)卫生计生单位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卫生计生单位捐赠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单位财务、资产、审计等部门,以及相关业务部门,建立评估工作机制,及时对捐赠申请提出评估意见。

必要时,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及有关监管部门参与评估。

第十四条  捐赠预评估意见应当经卫生计生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或履行内部民主议事程序。

第十五条  卫生计生单位领导班子集体或内部民主议事会议确定意见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捐赠人。

不予接受的捐赠,卫生计生单位应当向捐赠人解释和说明。

 

第三章  捐赠协议

第十六条  卫生计生单位接受捐赠应当与捐赠人协商一致,自愿平等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捐赠协议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与捐赠人签订,并加盖受赠法人单位公章。

第十七条  书面捐赠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捐赠人、受赠人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价值,以及来源合法性承诺;

(三)捐赠意愿,明确用途或不限定用途;限定捐赠用途的,应当附明细预算或方案;

(四)捐赠财产管理要求;

(五)捐赠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捐赠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于卫生计生人员培训和培养、卫生计生领域学术活动和科学研究等方面的捐赠,捐赠人不得指定受赠单位具体受益人选。

第十九条  卫生计生单位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等特殊任务期间接受捐赠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书面捐赠协议。

 

第四章  捐赠接受

第二十条  捐赠财产应当由受赠法人单位统一接受。

公益性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经授权接受的捐赠收入应当缴入社会团体对应账户统一核算,不得截留。

第二十一条  受赠单位应当积极协助捐赠人按照法律法规和捐赠协议按期足额交付捐赠财产。

第二十二条  接受货币方式捐赠,原则上应当要求捐赠人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受赠法人单位银行账户。

接受非货币方式捐赠,鼓励受赠单位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非货币捐赠财产价值进行评估、确认或公证。

第二十三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货币金额或非货币性捐赠财产价值,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受赠法人单位印章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及时将捐赠票据送达捐赠人。

第二十四条  受赠单位接受的捐赠工程项目,捐赠人可以留名纪念或提出工程项目名称等。

第二十五条  捐赠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入境、许可申请等手续的,受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受赠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捐赠财产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受赠单位接受的捐赠财产应当全部纳入单位财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单独核算。

必要时,可以申请设置捐赠资金专用银行账户。

第二十八条  受赠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按照书面捐赠协议对捐赠财产进行逐项核对、入账。

第二十九条  受赠单位接受的非货币性捐赠,财务部门应当会同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按照捐赠协议验收无误后,入库登账,纳入单位资产统一管理。达到固定资产核算起点的,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条  受赠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对接受捐赠财产的规定,确认捐赠财产价值,区分限定用途资产和非限定用途资产,真实、完整、准确核算。

第三十一条  会计年度结束后,受赠单位应当将本年度接受捐赠财产情况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专门说明。

受赠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部门决算报表要求,一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受赠卫生计生业务主管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要求对外提供年度财务报告。

 

第六章  捐赠财产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受赠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意愿,严格按照本单位宗旨和捐赠协议约定开展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不得用于营利性活动。

捐赠协议限定用途的捐赠财产,受赠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受赠单位应当根据捐赠协议和使用原则,按照优化配置、提高效率的原则,统筹协调,汇总编制年度捐赠财产使用方案和执行计划,报单位领导集体或内部民主议事会议研究审定。

第三十四条  受赠单位捐赠财产使用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审定批准的捐赠财产使用方案和执行计划。

受赠单位捐赠管理部门、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捐赠财产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货币捐赠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捐赠协议限定用途的,受赠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责、宗旨和捐赠协议约定内容,制订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参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明确开支范围、开支标准和支出审核审批程序和权限等。

(二)捐赠协议未限定用途的,受赠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使用范围,结合本单位职责或宗旨开展公益活动,并严格执行单位统一的开支范围、开支标准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受赠单位以政府名义接受未限定用途的货币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要求,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库。

(四)受赠单位不得支付与公益活动无关的费用。

(五)受赠单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或内部民主议事会议决定。

(六)受赠事业单位不得用捐赠财产提取管理费,不得列支工作人员工资福利等;受赠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业务主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除捐赠协议约定外,不得用捐赠财产提取管理费和列支工作人员工资福利支出;受赠基金会相关支出应当符合《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

(七)受赠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八)受赠单位应当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降低活动成本。

第三十六条  非货币捐赠财产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捐赠协议限定用途的,受赠单位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约定内容,制订财产使用管理办法,明确管理责任、使用范围和使用流程。

(二)捐赠协议未限定用途的,受赠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使用范围,结合本单位职责或宗旨开展公益活动,并严格执行本单位统一的资产管理规定,合理安排财产使用,提高使用效率。

(三)受赠单位不得用于开展非公益活动。

第三十七条  受赠单位接受的捐赠财产一般不得用于转赠其他单位,不得随意变卖处理。对确属不易储存、运输或者超过实际需要的物资,在征得捐赠人同意后可以处置,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八条  捐赠项目完成后形成的资金结余,捐赠协议明确结余资金用途的,按捐赠协议执行;捐赠协议未明确结余资金用途的,受赠单位应当主动与捐赠人协商一致,提出使用意见。

第三十九条  受赠单位应当建立接受捐赠档案管理制度。对捐赠协议、方案、执行、审计和考评情况进行档案管理。

 

第七章  信息公开

第四十条  受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受赠信息公开工作制度,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社会公开受赠相关信息,提高受赠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透明度。

第四十一条  受赠单位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捐赠接受管理制度;

(二)捐赠接受工作流程;

(三)捐赠管理部门及联系方式;

(四)受赠财产情况;

(五)受赠财产使用情况;

(六)受赠项目审计报告;

(七)受赠项目绩效评估结果;

(八)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二条  受赠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公开受赠信息:

(一)每3月3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本单位受赠财产、财产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受赠项目审计报告和绩效评估结果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

(三)捐赠协议约定的受赠信息社会公开时间;

(四)国家有关法规对信息公开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受赠单位应当在单位门户网站或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受赠信息。

鼓励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建立统一的卫生计生公益事业捐赠信息平台。

第四十四条  对公众和捐赠人查询或质疑,受赠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如实答复。

第四十五条  受赠项目完成后,受赠单位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项目的实施结果,听取捐赠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六条  受赠单位应当对其公开信息和信息答复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卫生计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捐赠管理使用责任制度,明确管理职责、工作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八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纳入单位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  受赠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捐赠管理检查和审计工作,并及时将检查、审计结果予以公开。

对受赠金额大、涉及面广的项目,应当实施项目专项检查、审计和项目绩效考评。

第五十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和业务主管社会组织捐赠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和专项审计。

必要时,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对受赠单位和受赠项目的专项检查和审计,并适时向社会公开检查和审计情况。

第五十一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卫生计生单位公益事业捐赠作出突出贡献的捐赠人予以鼓励和表扬。

第五十二条  卫生计生单位应当主动接受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依法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卫生计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其他宗旨相同或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第五十四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业务主管的其他社会组织接受公益事业捐赠,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卫规财发〔2007〕117号)同时废止。

 

 

抄送:财政部,审计署,国务院法制办。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               2015年9月21日印发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办库〔2020〕29号)

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 发布日期:

各中央预算单位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效减少人员聚集,保障相关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现就疫情防控期间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合理安排政府采购活动。各地区、各部门根据疫情防控和实际工作需要,积极履职尽责,科学合理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对于与疫情防控相关的采购项目,作为紧急采购项目,按照《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疫情防控采购便利化的通知》(财办库﹝2020﹞23号)的规定执行。对于非紧急的采购活动,因疫情防控而无法开展或无法按规定时间继续进行的采购活动,可酌情暂停或延期,并按规定发布相关信息、通知有关当事人;对于确有必要在疫情防控期间开展的政府采购活动及相关工作,要尽量选择网络、电话、邮寄等非现场方式实施。疫情防控期间需要选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原则上不采取现场抽取方式,可由采购人通过网络随机抽取或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定。对确需开展、按规定应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施的采购活动,因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暂停业务无法开展的,可在其他平台或其他场所进行。

二、加强采购活动场所防护。对确需现场办理或开展的采购活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疫情防控要求,做好采购活动场所的通风、消杀、体温监测、人员信息登记等工作,尽可能减少现场人数、加大座位间隔、缩短工作时间。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代表、评审专家及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个人防护,严格执行疫情报告、人员隔离等要求。

三、推进采购项目电子化实施。有条件的地方尽量在线提供采购文件、提交投标(响应)文件,实行电子开标、电子评审等流程。鼓励各地区电子卖场加强疫情防控相关物资的货源组织,设置专区发布疫情防控采购需求信息和供应商供应信息,促进供需对接。加强对电子卖场的价格监控和供应商管理,依法处理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哄抬物价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关于投诉处理工作。疫情防控期间,各级财政部门可暂停现场受理、质证等工作,相关业务改为网上办理。现场业务恢复时间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疫情防控工作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告。因疫情防控期间无法召开专家审查会议,可酌情暂缓作出相关案件的处理决定,并提前告知相关当事人。

五、关于工作日的计算。在政府采购活动及相关质疑、投诉工作中需计算工作日的,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延长假期作为公休日,不计入工作日。

六、自疫情防控终止之日起,即恢复正常采购活动。

特此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2020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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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0年02月07日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